革命文物专门法规建设的思考(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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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晓东

三、原则 措施 衔接

革命文物专门法规,一是行政法规,一是地方性法规。在文物法律体系中,分别处于第二和第三层级,地方性法规,应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地方革命文物实际,保护状况等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为该行政辖区革命文物保护提供有效的措施。因此,上位法规定的重要原则,有些也应作出相应规定,这既是法律法规规定衔接问题,也是专门法规作出某些举措的法律依据,根本上法律原则的统一问题。举例如下:

(一)文物所有权问题

文物所有权是一种物权,是革命文物保护利用管理的基本问题。在上述革命文物专门法规中,大都是在保护管理一章中,结合革命文物保护维修职责等作出规定。例如:《陕西省延安革命旧址保护条例》在第二章“保护与管理”第十七条规定:延安革命旧址应当明确保护管理人,根据产权情况进行分类管理。

革命旧址产权不明,且无人使用的,由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并与其签订保护协议。

革命旧址产权属集体或者个人的,由产权所有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与产权所有人签订保护协议。

革命旧址产权属于国家的,由使用人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制定具体的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使用权人为非文博单位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与使用权人签订保护协议。

非国有产权的革命旧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给予一定的保护经费资助。

笔者认为,革命文物所有权问题涉及革命文物调查、认定、登录、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维修、利用、捐赠、管理等各个方面,应在专门法规总则一章中作出原则规定,其他章的规定就可根据事项、举措的不同,分别列出条款,则顺理成章。

(二)文物保护单位问题

文物保护单位制度是中国保护不可移动文物的基本制度。自1950年代以来,各级人民政府公布了多批文物保护单位,从县、市、省到国家公布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已构成完整的体系,是中国特色文物保护利用之路的重要特征之一,在《文物保护法》中有一系列重要规定。《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第二章“保护管理”第十三条规定:“对符合文物认定标准的革命遗址,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登记并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并将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革命遗址,按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相应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在第二款规定:“对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但符合历史建筑认定标准的革命遗址,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其公布为历史建筑。”

笔者认为,广东条例这一规定的重要价值和作用,在于较好地解决了《文物保护法》关于公布文物保护单位规定与革命文物地方性专门法规规定的衔接问题。我国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都有为数众多的不可移动的革命文物,按照《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应做好“四有”等一系列保护、维修、管理工作。在革命文物地方性专门法规中作好衔接,对于建立不可移动文物名录,乃至划定其范围、建立记录档案等工作,都可以连接、统一,既可以节省人力、物力、财力,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又可避免分头去做,各搞一套可能带来保护范围不一致、记录内容有出入等,甚至可能出现相互矛盾问题,那将给文物保护、研究、利用、管理带来新的问题。

(三)坚持保护文物原状原则问题

保护文物原状,是中国文物保护、维修中必须恪守和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在《文物保护法》中作了明确规定,在上述革命文物专门法规中大都相应作出规定。例如《陕西省延安革命旧址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延安革命旧址的修缮应当遵循最小干预、不改变旧址原状的原则,防止过度、不当修缮。”又如《山西省红色文化遗址保护利用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红色文化遗址的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遗址原状、最小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再如《广东省革命遗址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革命遗址保养、修缮和保护性设施建设等活动,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不破坏历史风貌,避免过度干预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

过去有的地方维修革命文物和整理其环境,没有坚持保护文物原状和其环境历史风貌,造成了不良影响。笔者认为,上述革命文物地方性专门法规对革命旧址、遗址等革命文物在维修、修缮等保护工作中,应坚持保护文物原状和保护环境、历史风貌等规定,对革命文物而言,尤为重要。否则,对革命文物的时代性、文化内涵,及所体现的革命精神将造成损害,甚至给后代人们理解、认知某种革命精神带来困难。通过革命文物地方性专门法规建设,应加强保护革命文物本体和保护其历史环境风貌的规定,为保护提供重要的法规保障。

(四)可移动革命文物收藏 捐赠

在上述革命文物地方性专门法规中,把可移动革命文物纳入规范保护的法规,在保护管理中只有简单规定国有纪念馆、博物馆等机构是收藏可移动革命文物的主要机构。在民间,广大群众保存、保管、收藏有大量的各种文化物品。1980年代后,有的省文物部门提出“为了明天,收藏今天”,开展征集现代(当代)文物藏品活动,就是基于民间保存有大量现代(当代)有关革命和建设的文化物品。新时代以来,人们对这些文化物品价值和作用的认知度普遍提高。国家文物局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民间收藏文物管理 促进文物市场有序发展的意见》,也提出鼓励群众收藏近代现代文化物品,实际上其中有大量文化物品是可移动革命文物。因此,笔者认为,在革命文物地方性专门法规中,如规范对象包括可移动革命文物,应规定鼓励民间收藏,捐赠奖励。

四、定名 术语 词语

革命文物定名,是革命文物认定、登录、保护、研究、传承、弘扬的基础。一处或一件革命文物的名称,是它的表征代号。名正言顺。一个科学、规范的名称,对确定的价值、作用、法律地位等十分重要。在已出台的革命文物地方性专门法规中名称的差异已凸现它的地位和重要性。

1980年代,国家文物局启动编制《中国文物地图集》时,委托笔者起草了《〈中国文物地图集〉编制细则》,内有文物定名一章,其中有关于近现代文物定名规范,如:“(10)近现代旧址类:应以具体的机构或事件命名,避免使用含糊不清的定名(抗日根据地等)。某机构或事件包含几处旧址的,前面可加地名,以示区别。此类名称的简化,应根据有关文件的规定。”对于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名称,“细则”规定:“(4)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原则上应按照原公布名称收录,个别名称不科学的,应争取原公布机构予以正式修正。如完稿之日,尚未履行正式修正手续者,则仍使用原公布名称,后面用括号注明应修正的名称。”《中国文物地图集》中收录的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名称就是以该“细则”定名规范确定的。

上述近现代不可移动文物定名规范涵盖的种类并不全,有些参照古代文物定名规范,对不可移动革命文物定名也可如此。笔者认为,做好革命文物定名,对专门法规名称中应用的名词术语、法规规范的对象分类来说,会进一步增强其科学性和合理性。

革命文物术语规范化,与革命文物定名密切相关,同时对革命文物研究、保护利用、传承弘扬、法规建设,乃至建立革命文物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都是重要的基础。就革命文物专门法规建设而言,至关重要。例如:故居与旧居,旧址、遗址与遗迹,它们的内涵既有联系,又有差异;有的既有重合处,又有区别。以前,在文物定名或研究中,对故居与旧居术语的应用,多有混乱用的情况,因此在上述“细则”中作出了规定。遗址与旧址,如果一个法规规范对象中包括有烈士墓、墓地等,法规名称中应用“遗址”术语则更合理一些。

革命文物词语的规范,对专门法规建设而言,同样至关重要。如纪念建筑与纪念设施,历史建筑与纪念设施等,在法规中,应根据规范对象的实际情况,应用内涵适当的词语,以增强其针对性与合理性。

在革命文物专门法规建设中,对革命文物科学定名,合理应用文物术语,用法律语言表述,对提高革命文物专门法规质量,充分发挥其作用有重要意义。

五、两点建议

进一步加强革命文物理论方法和革命文物基础研究,包括术语研究。它是构建革命文物学科体系、学术体系、话语体系的重要基础,应制定规划,拟订选题,选定研究机构和团队,持之以恒,深入研究,拿出成果。

进一步加强对不同历史时期革命文物范围和文化内涵的系统研究。近代现代(当代)不同历史时期的革命文物,在范围和文化内涵方面各有其显著特征,应对每个历史时期的革命文物范围和文化内涵进行系统梳理和深入研究,进行比较清晰地阐述。它是革命文物调查认定、标准制定,加强革命文物保护利用和法律法规建设,提高科学水平的重要基础。 


(《革命文物专门法规建设的思考(上)》 2022年07月29日 第三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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